全文强制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中
对于“明火”的规定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3.1.3 (强制条文)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1(强制条文)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4.3.14(强制条文)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和通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公共娱乐、演艺或经营性住宿等场所;
2 乘客通行的区域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用于防火隔离的区域内不应布置任何可燃物体;
3 商业设施内不应使用明火。
6.5.7 (强制条文)除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外,下列生产场所和仓库的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有明火或高温作业的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生产场所;
3 甲、乙类仓库;
4 丙类高架仓库、丙类高层仓库;
5 地下或半地下丙类仓库。
6.6.9 (强制条文)下列场所或部位内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 人员密集场所;
2 使用明火、燃油、燃气等有火灾危险的场所;
3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4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5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9.2.1(强制条文)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内不应采用电热散热器供暖。在储存或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内使用的电热散热器及其连接器,应具备相应的防爆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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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强制条文)扩建、改建建筑施工时,施工区域应停止建筑正常使用。非施工区域如继续正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 外脚手架搭设不应影响安全疏散、消防车正常通行、外部消防救援;
3 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和作业后,应清理作业现场的可燃物,作业现场及其下方或附近不能移走的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
4 不应直接在裸露的可燃或易燃材料上动火作业;
5 不应在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电炉,以及高温直接取暖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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